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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与原规的几个区别
更新时间:2023-07-04      阅读:983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新《处罚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处罚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也是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具体贯彻落实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
 
  新《处罚办法》是对2010年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修订,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基本不变,总章节仍为八个章节。
 
  具体来说,新《处罚办法》有以下几个重点:
 
  1.延长生态环境处罚立案时限。新《处罚办法》第18条将立案的时限,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改为“十五日内”,同时增加了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的规定。
 
  2.处罚决定的时限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九十日”。
 
  新《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新《处罚办法》第57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由原来的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九十日”。
 
  同时,还新增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以及“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
 
  即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的案子,最长可以有150日的办案时间,这符合执法实践的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少工业企业的工艺流程复杂,违法更加隐蔽,需要给予更长的办案时间。
 
  3.新增“中止”“检测”“评估”和“认定”均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新《处罚办法》根据近年来执法实践中新增的办案需要,在第57条第2款中继续明确“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还新增了“中止”“检测”“评估”和“认定”也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
 
  4.明确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时限。
 
  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是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权利。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对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申请时限没有具体规定。
 
  新《处罚办法》衔接《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第44条明确了陈述申辩的时限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新《处罚办法》在第47条明确了听证的时限,也为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5.明确十日以内期限为工作日的界定。
 
  鉴于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十日以内期限的界定,总是存在到底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的争议,新《行政处罚法》第85条明确,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强制法》第69条也明确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因此,新《处罚办法》第90条明确规定,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6.补充生态环境处罚的种类。
 
  新《处罚办法》,按照新《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种类的规定,补充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
 
  同时,还按照近年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新增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补充了“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拆除”“禁止从业”等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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